[天政办发〔2024〕25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天水市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10-09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5日
天水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雨水污水合流管渠、排水河道及明沟、水塘、排水泵站、调蓄池和闸门、各类排水窨井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雨水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优先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市、县(区)住建部门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级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及维护等工作;县(区)住建部门及经开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采取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调蓄池联动,实行“厂网站池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营,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务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维修、改造、新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依附于道路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穿河、穿堤、临河的排水管道建设项目,应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岸线功能分区管控要求,在项目开工前应取得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严禁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减少雨水溢流污染应当开展老旧破损管网和易造成积水内涝问题的污水管网、错接混接的管网、雨污合流管网的修复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加强雨水滞渗、调蓄、净化、利用、排放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为再生水利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批复和要求配套建设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推进独立的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在全面排查基础上,建立健全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提升城镇污水收集水平,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 粪便污水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清掏一次化粪池并定期检查维修,清掏物应妥善处置并形成清掏、转运、处置记录。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美容美发、洗涤、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站、农贸、屠宰场、禽畜养殖、食品加工、垃圾中转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施工场地需向公共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排水的,应当按要求建设沉砂、沉淀等预处理设施,保证施工排水经预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多个排水户实行集中管理的,可由房屋建筑产权单位或者排水户共同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由领证单位负责相关排水户的日常管理。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规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按照环评及污水处理企业的要求确定,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流量计、PH计、COD在线仪、氨氮在线仪、总磷在线仪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限期。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排水管网运营单位负责排水户的日常管理,排水许可证申请资料的审核,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开展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巡检,及时维修、更换破损窨井盖。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定期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政园林绿化、小区绿化优先使用发酵污泥作为底基肥。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要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根据排放水量、水质,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再生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再生水水质达到用水标准的行业优先使用再生水。
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指导落实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将非常规水源合理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对于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源条件的用水户配置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七条 在满足水质要求条件下,下列领域优先利用非常规水源:
(一)钢铁、火电、化工、纸浆造纸、印染、电镀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降尘、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煤炭的开采业和洗选业用水
(四)观赏性河湖、湿地等环境用水或者生态补水
(五)具备利用雨水及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的农、林、牧、渔业等用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