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刘甲将户口本借给刘乙。2010年5月10日,他人以刘甲名义与某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该借款为刘乙实际使用。2014年6月,经某信用联社催收,刘乙归还借款利息8000元。2015年,刘甲得知其名下有3万元的借款。2017年9月6日,刘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得知,其因在某信用联社办理了3万元的贷款长期未偿还,个人信用被拉入黑名单。刘甲为解决此事支出交通费596元、鉴定费1000元。
法院裁判
清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经鉴定非刘甲本人书写,刘甲亦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借款;其次,该笔借款由刘乙实际使用,刘乙亦清偿过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合同》不是刘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刘甲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信用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合同当事人身份和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予审查,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刘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甲主张《借款合同》系刘乙以其名义与某信用联社签订,但未提供刘乙假冒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对刘甲对刘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刘甲与某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某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刘甲的征信记录;三、某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甲1596元;四、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某信用联社已赔偿了刘甲的损失并恢复了刘甲的征信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