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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追偿难 法院为其讨公道

来源 :新天水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4-12

新天水讯【记者王晓华】一男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在装卸货物时不慎受伤,因后期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男子将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

杨某在麦积区经营着一家物流信息部,2017年开始,周某受雇于杨某的物流信息部,从事货物装卸等工作。2020年9月6日,周某在卸货的过程中不小心从货车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20年9月21日出院。之后,周某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

周某受伤后,杨某承担了其前两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但是对周某提出的其他费用,均予以推诿,周某多次找杨某协商未果,于是今年3月,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杨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448余元,医疗费中已扣除了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是陕西某物流公司的职员,在天水分部担任业务经理,受雇于陕西某物流公司,因此,杨某个人以及天水某物流信息部均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应当由陕西某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周某受伤前在家里从事收苹果等农活,长时间休息不好,导致精神不佳,因而出现卸货坠落受伤的情况,其本人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水某物流信息部之间系雇佣关系,而被告天水某物流信息部、杨某则辩称,天水某物流信息部只是陕西某物流公司在天水的营业点,原告系陕西某物流公司的雇员,双方对原告与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产生争议。

关于争议,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工作任务安排、劳动报酬发放、日常管理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天水某物流信息部从事货物装卸等工作,工作任务由经营者杨某安排,并按照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水某物流信息部之间系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天水某物流信息部、杨某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天水某物流信息部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陕西某物流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不能以此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周某提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请求项目,均于法有据,其数额法院均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材料及事实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如下:由天水某物流货运信息部赔偿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891.99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34583.4元,实际还需赔偿38308.59元;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